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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公司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公益诉讼 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分析
时间:2023-07-28  作者:汪全岭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装修公司负责人非法获取(购买、利益交换)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小区住址)后,安排工作人员拨打业主电话,做成装修生意而获利。检察机关认为装修公司负责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出公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以拨打骚扰电话做成装修生意的纯利润为标准。对于此类案件,能否提起公益损害赔偿?公益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

承办人观点:1.应当赔偿损失;2.应当以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金额。

具体分析如下:

1.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111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1033条之(一)、之(五)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120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50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当事人非法获取、存储公民个人信息、拨打业主电话的行为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责任承担方式前4项是并列的、选择性的,最后一项“并”赔偿损失,即在承担前一项或几项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必须同时赔偿损失。那么,本案当事人应当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应当以侵权人获利确定赔偿金额。《民法典》1182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如果适用该条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需要解决3个问题:(1)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人身权益;(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3)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如何理解。

(1)个人信息属于人身权益。《民法典》第1034条第二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可见,自然人的电话号码、住址属于隐私中的私密信息。第1034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此,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990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综上所述,电话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属于隐私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而人格权属于人身权益。因此,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范畴。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了财产损失。第一,人格权具有财产属性。传统观念上,人格权不能像财产权那样自由地利用、处分、转让,也不适用财产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某些人格权以及一些人格利益因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这使得一些人格权的属性从传统的人格利益性质变成了兼具人格和财产利益的性质,这种属性的变化也带来了保护手段的变化。传统模式下,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只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随着一些人格权兼具财产属性,因而可以对人格权采用赔偿财产损失的方式进行保护。基于此,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82条,提出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同时,根据该条规定,既可以按照受害者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数额。实践中,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案件一般难以计算受害者受到的损失,因而通常以侵权人获得的非法所得来计算赔偿数额。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损失不容易量化并非没有损害。对于网络环境中的大规模违法处理个人信息行为,存在受害者众多、举证难度大、侵害隐形化、造成损失难量化等实际情况,客观上无法查明亦无必要查明被侵权人的具体损失,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获益或由审判机关考虑案件情况酌定。

第二,财产损失,既包括现实的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如果把损害等同于“现实的损害”,要求侵权行为造成既有的损害后果才承担侵权责任,这与法律规定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就是自相矛盾的。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该条,对于侵害人格权,权利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既然是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危险,那么说明损害结果肯定尚未发生,如果结果已经发生了,还谈何“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个人信息兼有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一旦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将使个人遭受实际损害或者对人身、财产带来较大风险。个人信息易被复制和转移,且个人很多时候没有察觉受侵害,使得潜在风险长期存在。

(3)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这里的“因此”显然是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获得的利益”并未规定是获得的“非法”利益。本案中,当事人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到非法储存再到拨打电话,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和状态持续存在,而其通过持续的侵害行为和状态做成了装修生意,获得了营利,这当然是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获得利益,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因此”获得的利益,也就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至于其获得的利益是否违法在所不问。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装修公司整个装修活动付出了诚实劳动,检察机关并未按合同总价款作为赔偿标准,而是扣除了相关成本,按照行业一般的利润率计算出纯收益作为赔偿标准。在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认为以此作为赔偿标准较为合理。且依据998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本案中,当事人的收益未认定为非法亦未予以没收,量刑为缓刑。而其非法获取了数万条包括手机号码和详细住址的公民个人信息,给范围巨大的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以获利作为赔偿标准与法律规定的考虑因素较为契合。



(责编:王来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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